江苏省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监督管理,防治生产建设活动造成的水土流失,保护水土资源,改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江苏省水土保持条例》《水利部关于进一步深化“放管服”改革全面加强水土保持监管的意见》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编报审批、设计、施工、监理、监测、监督检查、验收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生产建设项目,是指经过相关部门审批(核准、备案)且在生产建设过程中需要开挖、回填、取土(石、砂)、弃土(石、渣、灰、矸石、尾矿)等扰动地表、损毁植被的项目。
第四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部门沟通协作,及时掌握项目信息,依法依规履行水土保持监督管理职责,对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的实施情况进行跟踪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审批、监督检查、自主验收备案管理以及履职督查实行分级负责制。履职督查按照水利部《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监督管理办法》相关要求逐级开展。
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工作遵循“谁开发利用谁负责保护”“谁造成水土流失谁负责治理”的原则。生产建设单位作为生产建设项目的水土保持责任主体,负责以下工作:
(一)依法组织编报水土保持方案;
(二)组织开展水土保持方案的后续设计,将水土保持措施经费列入工程概(预)算;
(三)组织和监督水土保持施工、监理及水土保持监测等单位落实水土流失防治责任;
(四)依法依规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
(五)组织开展水土保持设施验收;
(六)落实项目水土流失防治责任范围内水土保持设施的管护责任。
第二章 方案编报
第五条 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重点治理区和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在项目开工前报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审批权的部门审批。
第六条 根据项目规模及可能造成的水土流失程度,水土保持方案分为报告书和报告表。
(一)征占地面积在5公顷(含)以上或者挖填土石方总量在5万立方米(含)以上的,生产建设单位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
(二)征占地面积在0.5公顷(含)以上不足5公顷或者挖填土石方总量在0.1万立方米(含)以上不足5万立方米的,生产建设单位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
征占地面积不足0.5公顷且挖填土石方总量不足0.1万立方米的,生产建设项目不再办理水土保持方案审批手续,生产建设单位依法做好水土流失防治工作。
第七条 生产建设单位可自行或委托具备相应技术条件的机构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水土保持方案内容及格式应符合《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技术标准》和有关规定要求。
第八条 水土保持方案应在主体工程开工前完成报批手续。为避免水土保持方案造成设计方案调整,也可提前在项目可行性研究批准后办理水土保持方案报批手续。
第九条 生产建设单位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批准的,生产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项目主体工程、附属配套工程和前期工程。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各类开发区,其管理机构可组织编制水土保持区域评估报告,报相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中,国家级开发区水土保持区域评估报告由水利部负责审查,省级开发区水土保持区域评估报告由开发区所在设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省级以下开发区水土保持区域评估报告由设立开发区的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在开发区以外各级人民政府划定的特定区域范围内,各地可结合实际开展水土保持区域评估工作。
已实施水土保持区域评估开发区范围内的生产建设项目,其水土保持方案审批程序可适当简化,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的,可简化为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推行告知承诺制管理。
第三章 方案审批
第十一条 水土保持方案实行分级审批管理。
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中央立项下放省级审批以及省级立项跨设区市的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设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水土保持方案审批部门负责审批本行政区域内省级立项下放市级审批以及设区市人民政府明确由市级审批的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水土保持方案审批部门负责审批本行政区域内设区市下放县级审批以及县级立项的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
省人民政府另有赋权规定的除外。
第十二条 生产建设单位应当向水土保持方案审批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和水土保持方案。水土保持方案审批部门依法在规定时限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规定时限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决定不予批准的,依法出具不予批准的行政许可决定。技术评审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内。
第十三条 水土保持方案审批部门受理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申请材料后,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组织技术评审。技术评审费用由方案审查部门承担并纳入部门预算。
第十四条 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或完善水土保持方案技术评审专家库,严格专家入库资格,加强专家培训和管理,提高专家责任意识和评审质量。设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可结合当地实际建立市级水土保持方案技术评审专家库。
同一名专家最多只能参加同一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技术评审、承诺制管理专家审查、水土保持设施验收会议等工作程序中的一项审查或验收。
第十五条 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告知承诺制管理是指生产建设单位以书面形式向审批部门作出符合审批条件的承诺,确保落实水土保持各项措施,如期实现水土流失防治目标。水土保持方案审批部门根据水土保持方案和承诺书对项目水土保持方案进行批复,在受理后即时办结。
推行水土保持告知承诺制管理的生产建设项目包括:
(一)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的项目;
(二)已实施水土保持区域评估范围内的项目;
(三)国务院、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各类开发区内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项目。
下述情况不适用承诺制管理:
(一)开发区或特定区域内超出水土保持区域评估范围的项目;
(二)涉及生态保护红线、国家级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的项目;
(三)征占地面积在200公顷以上或者挖填土石方量在200万立方米以上的项目;
(四)生产建设项目存在违法违规行为或建设单位处于信用惩戒期的。
第十六条 实行承诺制管理的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由生产建设单位从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水土保持方案专家库中自行选取至少一名专家签署是否同意意见,审批部门不再组织技术评审。
第十七条 水土保持方案经批准后,生产建设项目地点、规模发生重大变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生产建设单位应当补充水土保持方案变更报告,报原审批机关审批:
(一)水土流失防治责任范围增加30%以上不足50%的;
(二)开挖填筑土石方总量增加30%以上不足50%的;
(三)线型工程山区、丘陵区部分横向位移超过300米的长度累计达到该部分线路长度的20%以上的;
(四)施工道路或者伴行道路等长度增加20%以上的;
(五)桥梁改路堤或者隧道改路堑累计长度20公里以上的。
水土流失防治责任范围增加50%以上或者开挖填筑土石方量增加50%以上的,生产建设单位应当修改水土保持方案,报原审批机关审批。
第十八条 水土保持方案实施过程中,水土保持措施发生下列重大变更之一的,生产建设单位应当补充水土保持方案变更报告,报原审批机关审批。
(一)表土剥离量减少30%以上不足50%的;
(二)植物措施总面积减少30%以上不足50%的;
(三)水土保持重要单位工程措施体系发生变化,可能导致水土保持功能显著降低或丧失的。
生产建设项目表土剥离量减少50%以上或者植物措施总面积减少50%以上的,生产建设单位应当修改水土保持方案,报原审批机关审批。
第十九条 生产建设项目自水土保持方案批准之日起超过三年未开工建设的,生产建设单位应当组织重新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原审批机关审批。
第二十条 生产建设项目实施过程中,在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外新设弃渣场的,生产建设单位可在征得原审批部门书面同意后先行使用,做好相关防护措施,确保不产生水土流失危害,并及时向原审批部门办理变更审批手续。其中,新设弃渣场占地面积不足1公顷且最大堆渣高度不高于10米的,生产建设单位可在征得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书面同意后使用,并纳入验收管理。
第二十一条 生产建设单位在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水土保持方案审批申请时,应当提交可供公开的水土保持方案。水土保持方案审批材料和审批决定应当向社会主动公开,公开时间不得少于30个工作日。
第四章 监理监测
第二十二条 凡主体工程开展监理工作的生产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建设监理、水土保持监理的有关规定和技术规范、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及工程设计文件、工程施工合同、监理合同等,开展水土保持监理工作。其中,征占地面积50公顷以上或者挖填土石方总量在50万立方米以上的项目,应当配备具有水土保持专业监理资格的工程师;征占地面积在200公顷以上或者挖填土石方总量在200万立方米以上的项目,应当由具有水土保持工程施工监理专业资质的单位承担监理任务。
第二十三条 承担水土保持监理的单位应对水土保持设施建设的质量、进度和投资进行控制,并对水土保持设施的单元工程、分部工程、单位工程提出质量评定意见,作为水土保持设施验收的依据。
第二十四条 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的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自行或者委托具备相应技术条件的机构开展水土保持监测工作。实施水土保持区域评估范围内的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监测工作由区域管理机构统一组织开展,监测经费由区域管理机构承担。
第二十五条 监测单位应按照水土保持有关技术标准及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开展水土保持监测工作,及时向生产建设单位提出控制施工过程中水土流失的意见和建议,并按规定向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定期报送监测成果。
第二十六条 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监测主要包括水土流失影响因素、项目施工全过程各阶段扰动土地情况、水土流失状况、防治成效及水土流失危害等内容。
第二十七条 监测单位在监测工作开展前要制定监测实施方案;在监测期做好监测记录和数据整编,按季度编制监测报告;在水土保持设施验收前应编制监测总结报告。
监测单位应在开展监测工作前将监测实施方案报送审批水土保持方案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水土保持方案审批机关的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
监测单位应在每个季度第一个月上旬向审批水土保持方案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审批机关的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上一季度的监测季报。
第二十八条 水土保持监测按照有关规定实行“绿黄红”三色评价。水土保持监测单位根据监测情况,在监测季报和总结报告等监测成果中提出“绿黄红”三色评价结论。
第二十九条 生产建设单位应当在项目建设期间将监测季度报告在其官方网站或其他网站公开;在水土保持设施验收合格后,将监测总结报告在其官方网站或其他网站公开。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水土保持监测工作的监督管理,强化对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监测定期报告制度落实情况和监测成果的核查。
第五章 设施验收
第三十一条 生产建设项目的水土保持设施验收由生产建设单位自主开展。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生产建设项目不得投产使用。
第三十二条 生产建设单位应当根据水土保持方案(含重大变更)及其审批决定等,组织第三方机构依法编制水土保持设施验收报告。
同一项目的水土保持方案编制单位、监理单位、监测机构不得承担水土保持设施验收报告编制工作。
第三十三条 水土保持设施验收报告编制完成后,生产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水土保持法律法规、标准规范、水土保持方案及其审批决定、水土保持后续设计等,组织验收工作,形成验收鉴定书,明确验收结论。验收合格意见应当经三分之二以上验收组成员同意并签字。
水土保持方案编制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监测单位应当参加验收会议。
第三十四条 对水利部下放的、跨设区市行政区域的生产建设项目现场验收时,应当邀请省级专家库专家参加。专家名单由生产建设单位自主确定。
第三十五条 生产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执行水土保持设施验收标准、规范、规程确定的验收要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通过验收:
(一)未依法依规履行水土保持方案及重大变更的编报审批程序的;
(二)未依法依规开展水土保持监理监测的;
(三)废弃土石渣未堆放在经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的;
(四)水土保持措施体系、等级和标准未按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要求落实的;
(五)水土流失防治指标未达到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要求的;
(六)水土保持分部工程和单位工程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
(七)水土保持设施验收报告、水土保持监测总结报告等材料弄虚作假或存在重大技术问题的;
(八)未依法依规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的;
(九)存在其它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情形的。
第三十六条 除按照国家规定需要保密的情形外,生产建设单位应当在水土保持设施验收合格后,通过其官方网站或者其他公众知悉的网站公示验收鉴定书、验收报告、监测总结报告等水土保持设施验收材料,公示时间不得少于20个工作日。
对于公众反映的主要问题和意见,生产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处理或者回应。生产建设单位、验收评估机构和水土保持监测机构分别对各自所出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三十七条 生产建设单位应当在向社会公开水土保持设施验收材料后、生产建设项目投产使用前,向审批水土保持方案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水土保持方案审批机关的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备验收材料。
依法编制水土保持报告书的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验收报备时应当提交水土保持设施验收报备申请、验收鉴定书、验收报告、监测总结报告和向社会公开的时间、地点及方式等材料。
依法编制水土保持报告表和实行承诺制管理的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验收报备时只需提交水土保持设施验收报备申请、验收鉴定书和向社会公开的时间、地点及方式等材料。
第三十八条 对生产建设单位报备的验收材料完整、符合要求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出具水土保持设施验收报备证明,并在其门户网站进行公告。
对报备材料不完整或者不符合相应要求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生产建设单位予以补充;补充完善后5个工作日内出具报备证明,并在其门户网站进行公告。
第三十九条 对于存在本办法第三十五条所列九种情形之一而通过水土保持设施验收的,视同为验收不合格。达到验收标准和条件后,生产建设单位应当依法重新组织验收。生产建设项目未按规定取得水土保持方案审批机关报备证明的,视同为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一条 对生产建设项目开展的水土保持监督检查,包括对水土保持方案实施情况的跟踪检查和对水土保持设施自主验收情况的核查。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现场检查、书面检查、遥感监管、“互联网+监管”相结合的方式,实现在建项目全覆盖。每年现场检查比例不低于本级审批方案项目数量的10%。对有举报线索、不及时整改、不按时提交水土保持监测季报的项目要组织专项检查。
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开展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监督检查,需要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配合或共同检查的,应提前告知项目所在地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明确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工作内容。
第四十三条 生产建设项目跟踪检查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水土保持工作组织管理情况,包括水土保持管理机构、人员、制度、水土保持任务落实情况等;
(二)水土保持方案(含重大变更)审批情况,水土保持后续设计情况;
(三)水土保持措施落实情况,包括水土保持工程、植物、临时措施落实与运行管理情况以及表土剥离、保存和利用情况等;
(四)取、弃土(渣)场选址及防护情况;
(五)水土保持监测、监理开展情况;
(六)水土保持补偿费缴纳情况;
(七)水行政主管部门历次检查发现问题整改落实情况;
(八)水土保持法律法规要求落实的其他情况。
第四十四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验收核查,每年验收核查比例不低于本级接受验收报备项目数量的10%。
第四十五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出具报备回执的12个月内组织开展验收核查。
第四十六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核查情况形成核查结论,未发现验收存在程序不合规或不满足验收标准和条件的,应当给出“水土保持设施验收程序履行、验收标准和条件执行方面未发现严重问题”的结论。对不符合规定程序或不满足验收标准和条件的,应当给出“视同为水土保持设施验收不合格”的结论。
第四十七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核查结束后及时印发核查意见,核查意见主要内容包括核查工作开展情况、发现的问题、核查结论及下一步要求等。对“视同为水土保持设施验收不合格”的,应当列出核查发现的问题清单,责令生产建设单位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到位的,按照水土保持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监测结果应用,对监测季报和总结报告三色评价结论为“绿”色的,可不开展现场检查和验收核查;对监测季报和总结报告三色评价结论为“黄”色的,应随机抽取不少于20%的项目开展现场检查和验收核查;对监测季报和总结报告三色评价结论为“红”色的,应全部开展现场检查和验收核查。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检查发现生产建设项目存在违反水土保持法律、法规规定行为的,应当及时发出整改通知书,同时抄送行业主管部门。生产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整改通知书的要求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整改,并将整改结果报组织检查的水行政主管部门。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将监督检查和整改落实情况向社会公开。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水土保持信用体系,全面实施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信用监管“重点关注名单”制度,依法依规对失信单位实施信用惩戒。
第五十一条 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市场主体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列入水土保持“重点关注名单”。
(一)生产建设单位:“未批先建”“未批先弃”“未验先投”的;作出不实承诺或者未履行承诺的;未按规定组织开展水土保持设计、监测、监理工作的;不满足验收标准和条件而通过自主验收的;未按规定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的;不依法配合水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
(二)方案编制单位:1年内有2个及以上编制的水土保持方案因质量问题未通过审查审批的;
(三)验收报告编制单位:不满足验收标准和条件而作出验收合格结论的;
(四)监测单位:迟于合同规定6个月以上未开展监测工作的;同一项目的监测季报2次未按时提交的;监测季报或者总结报告三色评价结论与实际不符的;
(五)监理单位:未按照规定和合同开展监理工作,情节严重的;因监理工作不到位,出现严重水土保持质量问题的;
(六)设计单位:未按照水土保持方案和设计规范开展设计,擅自降低防治标准等级的;
(七)施工单位:水土保持工程、植物、临时措施落实到位不足50%的;未按照监督检查、监测、监理意见要求对未批先弃、乱弃乱倒、顺坡溜渣、随意开挖等问题进行整改的。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日常监管中,适度增加对列入水土保持信用监管“重点关注名单”单位的监督检查频次,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依法予以处理。
第五十二条 设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年底前将信用监管情况报省水利厅。省水利厅应当将水土保持信用监管情况纳入对设区市人民政府水土保持目标完成情况的考核评估。
第七章 责任追究
第五十三条 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通过监督检查、暗访督查、媒体曝光、群众举报等方式,发现下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存在不依法依规履行水土保持监督管理职责的,应当提出整改意见,对不整改或者逾期未完成整改的,应当根据情节和后果,开展责任追究。责任追究包括约谈责任单位负责人、通报批评、向同级人民政府通报等方式。
第五十四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对跟踪检查和验收核查发现的水土保持问题,依法依规开展责任追究。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由江苏省水利厅负责解释。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2年2月1日起施行,此前省级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